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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七四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一二一分公司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乃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二八0一七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辦理該分
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經營該分公司業務。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有販
售食品、飲料及雜誌之違規營業情事,爰審認其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營業,違
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以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0七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勒令該分公司停止營業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
於系爭地址有販售各式日常用品、食品、飲料、文具及雜誌之違規營業情事,原處分機
關乃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爰依同自
治條例第六條及本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等
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七四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該分公司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
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二三四二七九八
00號公告,將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該局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
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治條
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市
)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
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自治
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鄉(鎮、市) 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
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
及裁量基準。」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第四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
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七條規定:「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
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六0一0四000號公告本府
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行 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幣:元) │
├───┼──────┼──┼──────┼─────────┤
│非屬前│事業於辦妥所│第七│處公司新臺幣│1.第一次處二萬元罰│
│項所定│營事業之營利│條 │二萬元以上五│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之事業│事業設立、遷│ │萬元以下罰鍰│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 │址或營業項目│ │,並勒令其停│記之營業項目; │
│ │變更登記前不│ │止經營未辦營│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
│ │得開業、於新│ │利事業登記之│鍰,並命令其停止經│
│ │址營業或變更│ │營業項目。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 │其營業項目。│ │依前項處分後│記之營業項目;……│
│ │(第四條) │ │,仍不停止經│ │
│ │ │ │營未辦妥營利│ │
│ │ │ │事業登記營業│ │
│ │ │ │項目者,得按│ │
│ │ │ │月連續處罰。│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國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致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供營業使用。
目前該國家公園範圍內,多數業者均受限於使用分區之限制,但實際營業活動經年累月
,並非一朝一夕。訴願人經營之便利商店,旨在服務在地居民及入園遊客,並未影響該
地區生態及變更原有建築物使用狀態。日前訴願人與當地里長、及○○國家公園管理處
就上開使用限制問題進行溝通,得知預計今年底將會通過「○○國家公園第二次通盤計
畫保護利用條例」,屆時訴願人將可在商圈內依據現況就地合法,以符合實際需求。
原處分機關係援引「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裁罰基準」予以處罰,該自治條例雖定有罰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須經地
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由直轄市行政機關發布,並報經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惟經查詢
市府及全國法規資料庫等網站,均未見該裁罰基準,其適法性不無疑義,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要難謂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之公平考量,請求
酌情處理,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一二一分公司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違規營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0七一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勒令該分公司停止營業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四
時五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有販售各式日常用品、食
品、飲料、文具及雜誌之情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載有:「一
、實際經營日常用品、食品、飲料零售業務,自九十年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
八時至下午八時止……營業樓層……,計約二十五坪。……四、現場經營型態:(一)
稽查時營業中,主要販賣各式日常用品、食品、飲料、文具雜誌等零售業,零售價格由
十元到三百元不等。……」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分公司登記資
料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認定訴
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一二一分公司未依首揭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仍於系
爭地址繼續違規營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因○○國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致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供營業使用
,及預計今年底將會通過「○○國家公園第二次通盤計畫保護利用條例」屆時將可就地
合法等節。查依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或於新址營業
。本件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一二一分公司未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於系爭地址繼續違規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尚不得以預期使用分區管制法規將會修正等事由而冀求免責,是前述主張
,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裁罰基準處罰,該自治條例雖定有罰則,
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須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由直轄市行政機關發布,
並報經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及查詢市府及全國法規資料庫等網站,均未見該裁罰基
準,其適法性不無疑義等節。查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經
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又前揭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臺北市議會第九屆
第一次臨時大會第八次會議三讀審議通過,並經本府報請經濟部、行政院核定後,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一四0四一00號令公布,並報請經濟部轉行
政院備查在案。另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之行政規則。本府建設局為處理違反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升公信力,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六0一0四000號公告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並無適法性疑義
之問題,且已刊登於本府公報及本府法規委員會之網站。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
,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四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及本府建設局執行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勒令該分公司停止營業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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