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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七七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
之○○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0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及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
、提供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四一一三八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
三六四一七四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七三0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第九00七七七六八
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
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
業』、『飲酒店業』二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五0
一0六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
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
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
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
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
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度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
│行業│經營其登│十三│人處新臺幣│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記範圍以│條 │一萬元以上│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 圍外之業務。 │
│ │。(第八│ │罰鍰,並由│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
│ │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 萬五千元罰鍰並命│
│ │) │ │令其停止經│ │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營登記範圍│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外之業務。│ │3.第三次(含以上)│
│ │ │ │經主管機關│ │ 處負責人二萬元罰│
│ │ │ │依規定處分│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後,仍不停│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止經營登記│ │ 業務。 │
│ │ │ │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合法經營餐館業,一切按核准之營業項目經營,雖經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
,惟並無違規,訴願人經營困難,不敢違背商業登記法經營飲酒店業,亦按規定繳納娛
樂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之○○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五0一0六0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二十一時四十分及八月六日二十三時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卡拉ok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每人基本消費為五百元,此有分別經訴願人簽
名蓋章及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餐廳為合法之餐廳,並未從事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且有繳
納娛樂稅等節。按前揭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八九二一九八二六號函釋
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
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
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二、警方進入時,該址店燈光通明,音樂播
放,空調開放中,顯係正在營業中。……四、據現場實際負責人○○○稱該址店自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營業至今。每日營業時間二十時至二時止。營業面積約四十坪左右,設
有一吧台兼播控室。……消費方式採每一人頭五百元到底,可折抵消費水果、小菜,伴
唱均免費,提供酒類,啤酒一五0元~洋酒三千元不等……。」是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
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晚間二十時至凌晨二時,非屬一般用餐時間,主要
係提供酒類供消費,且係採最低消費額方式,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
之經營型態有別,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整體之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
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又納稅義務之履行與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致違反
商業登記法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是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
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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