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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0六00號函之處分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0六0二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
      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坊」,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Jxxxxxx美容美髮服務業(男女美容業務)(醫療行為除外)。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上開地址有經營理髮業(觀光理髮)之
      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四0二七五00號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
      觀光理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0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及以同日期之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二七四0六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本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規定,於文到十五
      日內辦理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事宜。訴願人不服上開二函,於九十三
      年八月三十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五三八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等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0六00號函對臺端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觀光
      理髮),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說明......二、臺端
      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坊』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男女美容業務)(醫療行為除外),復經本處於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派員前往查察,依當日稽查紀錄表載明:『貴營業場所現場主要從事臉
      部美容、身體美容業務......現場設有六間包廂,各設置二張美容床。未從事美髮(剪
      髮等)業務』,為釐清疑義本處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派員前往查察,依當日稽查紀
      錄表載明:『......三、顧客消費時接受指壓(頭部、背部、腳部、臉部美容、全身去
      角質)......五......美容師踩壓(顧)客背部以達到舒壓效果......六、現場有蒸臉
      器,但未發現有理髮器材。』,爰將本處旨揭處分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四0六0二號函係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美舒樂美容坊經營理髮
      業(觀光理髮),應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暨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實施辦法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以商號名稱及所在地辦
      理投保事宜,並將保單影本以郵寄或傳真方式(請註明統一編號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送交本處第三科備查,逾期不為者,將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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