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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名稱及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一六0二六六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名稱及項目變更登記,經本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
三一六0二六六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名稱、項目變更登
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
:〔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工務局建管處:申請建物臨六公
尺道路,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 〔三
〕、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一六0二六六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營業名稱、項目變更登記乙案,所
請核符,准予發證......」並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三四三四六
七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限公司不服本
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一六0二六六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北市商一字第九
三一六0二六六0號函核准其營利事業名稱、項目變更登記......」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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