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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00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六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核發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變更登記之之北市建一商號(六八)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清粥小菜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一般浴室及附設投幣式卡拉OK供不特
定人消費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一般浴室業及
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0八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歌唱│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三溫│(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 .. │
│暖..│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等八│ │ │業務。......│ │ │
│種行│ │ │ │ │ │
│業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表示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一般浴室」及「視聽歌唱業」(只有乙部卡
拉OK)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於六十八年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清粥小菜,由於當時的時空背景並沒有所謂「一般浴室」及「視聽歌唱業
」,被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處罰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似有過當之嫌,懇請准予不罰,並准
予變更補申請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浴室及視聽歌唱業。
四、卷查訴願人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本府核准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府核准變更
登記在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開設「○○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清粥小菜買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系爭營業場所設有浴室四間(個人池)供不特定人泡
澡,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此有經現場
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一般浴室業務及視聽歌唱業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六十八年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並無「一般浴室」及「視聽歌唱業」可登記乙節,經查依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JZ九九一二0一般浴室業」係指「一般浴室經營業
,包括溫泉浴池」,「J七0一0三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
歌之營利事業」,次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清粥小
菜買賣」,係指允許訴願人從事清粥小菜供應之行業,並未允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
務或一般浴室業務。準此,訴願人如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一般浴室業,即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及「一般浴室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略以,於八十四年雖無營業項目代碼化之規定,惟僅須將所欲經營之營業項
目以文字敘述加以登記,經本府依相關規定審查符合規定即可取得營業項目之登記,是
訴願人尚難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並無「一般浴室」及「視聽歌唱業」可登記為由解
免其責,其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一般浴室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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