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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七七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巷○○號開設「○
○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四)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經營、冷熱飲料、調配酒等酒店業務之經營【無侍女陪座】。於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實施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現場並僱有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之情事。中山分
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四一一六四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
本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七一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
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七0四四號函釋:「......關於所詢公司
所營事業登記為......『酒吧業務』......『陪侍』定義之解釋,就實務上以不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妨害善良風俗』相關規定為前提,舉凡與客人飲酒(倒酒)、
聊天、唱歌等尚無不可。」
經濟部頒定「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七0二0八0酒吧業」定義內容:「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酒│經營登記│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吧..│範圍以外│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 │(第八條│ │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若為經營有服務生陪侍之酒店,為何只有兩名服務生?臨檢
時全店只有一名外籍人士在場,坐在吧檯聊天,並無陪侍之行為。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之臨檢紀錄表,訴願人之資料關於地址部分亦填寫錯誤,訴願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即遷
住汐止市○○街○○巷○○號○○樓,只是以為屬一般性之臨檢勤務,過往以來經常為
之,所以並未仔細查閱員警所寫的臨檢紀錄表就簽名,此乃訴願人之過失。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餐廳」,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本府核准設立登記,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廳業務之經營、冷熱飲料、調配酒等酒店業務之經營。經本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實施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現場並僱有服務生陪客人飲酒、聊天之情事,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無服務生陪侍故未經營酒吧業乙節,經查依首揭經濟部公
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七0二0八0酒吧業」之定義內容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
一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二七0四四號函釋關於陪侍定義之解釋,復依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欄記載:「......二、經負責人○○○陪同臨檢現
場......該店消費方式以PUB賣酒方式每杯新臺幣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目前僱有服
務生二名。三、另詢服務生○○○表示受僱○○○,目前以月薪每月一萬二千元,於店
內負責清理桌面,陪不特定客人聊天、倒調酒、倒酒等工作,已工作二年。。......」
以觀,系爭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之情事至為明確,訴願主張顯不可採。另訴願主張
臨檢紀錄表所記載訴願人之地址有誤且其並未仔細查閱員警所寫的臨檢紀錄表就簽名等
節。經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係就現場客觀事實作成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
人及從業人員○○○確認無訛後簽名、捺指印,訴願人並無反證足以推翻臨檢紀錄表記
載之違規事實,僅事後以其個人地址有誤及因過失簽名而圖否認,尚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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