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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星期六)二十三時五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
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五四七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五0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 │
│ │反條款) │北市資訊│臺幣:元)或其他│(新臺幣:元)│
│次│ │休閒服務│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16│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除處罰電腦遊戲業│1.第一次處三萬│
│ │八歲之人於週│條第一項│者外,並得對其負│ 元罰鍰並限七│
│ │一至週五上午│ │責人或行為人處三│ 日內改善,逾│
│ │八時至下午六│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期不改善者,│
│ │時或夜間十時│ │下罰鍰,並限期令│ 除依行政執行│
│ │至翌日八時或│ │其改善,逾期不改│ 法規定辦理外│
│ │週六、例假日│ │善者,除依行政執│ ,並命令其停│
│ │夜間十時至翌│ │行法規定辦理外,│ 止營業三個月│
│ │日八時進入其│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 。...... │
│ │營業場所。(│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 │
│ │第十二條第一│ │分。 │ │
│ │項)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供免費電腦僅供客人上網查詢或擷取網路資料,並未提供任何遊戲供客人娛樂
,客人若有自行下載遊戲娛樂絕非本店提供,否則現在公共場所提供上網服務,若有客
人下載遊戲娛樂,是否也應同樣受到規範?訴願人既非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自不適用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
六)二十三時五十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鄒鑫之偵訊(調查)筆錄及未
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於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提供免費電腦供客人上網查詢資料,並未提供遊戲供客人娛樂,非經
營電腦遊戲業者乙節,惟依前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臨檢紀
錄表,於檢查情形欄之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記載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電腦上網服
務,另該隊同日訊問訴願人現場負責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貴
店營業方式為何?每日營業之起訖時間?該少年等在店內打玩何種電玩遊戲?答:二十
四小時營業,營業方式為提供漫畫書籍消費,及電腦供客人上網擷取網路資訊、聊天等
,該少年是在打玩電腦線上遊戲『世紀帝國』......」另同日詢問該名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偵訊(談話)筆錄記載:「......問:該店如何消費?提供何種消費服務?你
玩何種遊戲?答:該店二十四小時營業......提供電腦網路遊戲。世紀帝國......」準
此,訴願人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之事證明確,是訴願人所辯理由,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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