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五三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
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二、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
現場作業)四、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五、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
業(不得佔用停車場)。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八000號函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一六七八六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派員至現場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有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三二三00號函,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
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
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
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
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
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
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
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
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
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
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帶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份: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額度 │象 │: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負責人│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資訊│經營其登│十三│責人處新│ │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休閒│記範圍以│條 │臺幣一萬│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外之業務│ │元以上三│ │ 業務。 │
│… │。(第八│ │萬元以下│ │2.第二次(含以上)處│
│ │條第三項│ │罰鍰,並│ │ 負責人三萬元罰鍰並│
│ │) │ │由主管機│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關命令停│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電腦主要功能是提供讓人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資料、編輯文件資料,
上述範圍始為訴願人營業項目「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讓人打玩遊戲,但若是來
店客人自行上網下載遊戲軟體或自行帶遊戲光碟在電腦玩,是客人個人之行為,並
非訴願人所提供,訴願人亦無法限制客人不可執行遊戲程序軟體。再查依行政法院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遊戲由來以及現場人員是
否有告知勸阻,即以營業項目不符處罰,理由實不無瑕疵。
(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如發現消費者於店內打玩電腦遊戲時,即應善盡其管理義務
,勸導現場客人勿打玩電腦遊戲,並須於勸導無效後即應採取關閉電腦之措施」,
然此係無法令依據的處理方式,並非訴願人故意任由消費者打玩電腦遊戲,而是無
法令授權訴願人勸導後關閉電腦。查違反菸害防制法規定,若發現有人於禁菸場所
吸菸,係經勸阻而拒不合作者乃處以罰鍰,且法條明白規定係處罰吸菸者,而非處
罰業者。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要現場人員立刻強制關閉電腦,萬一不幸遇到不良
份子在玩遊戲,恐有危險,由此可知原處分機關的處理方式於法無據,且不合情理
,是不負責任的說法。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核准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
分機關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進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
獲其有設置四十二組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提
供之遊戲軟體有○○、○○、○○等。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
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
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
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
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
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
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
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電腦主要供人查詢資料等,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且其並未提供
遊戲軟體予顧客打玩,係顧客自行上網擷取或自帶碟片安裝等節,惟查訴願人現場營業
態樣與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
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
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顯
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閒業務,訴願人前開
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處罰消費者,且其無權關閉電腦
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與消費者無關,且訴願人既經本府核准營業,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是訴願人尚難以應處罰消費者或無權關閉電腦為由解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
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