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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五五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以「○○行」名義經
營鎖匙業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乃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六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
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課
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度 │象 │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行為人│1.第一次處行為人一│
│行業│分支機構│十二│處新臺幣一│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非經主│條 │萬元以上三│ │ 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萬元以下罰│ │ │
│ │記,不得│ │鍰,並由主│ │ │
│ │開業。( │ │管機關命令│ │ │
│ │三條) │ │停業。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以下簡稱萬華稽徵所
)查定列為小規模營業人,可否免申請商業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以「○○行」名義
經營鎖匙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該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
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幫不特定客人複製鎖匙,
價格一把二十∫八十元。可使用才須付錢。……」另據訴願人檢附之萬華稽徵所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七一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貴行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xxxxxxxx)係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
」準此,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鎖匙業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經萬華稽徵所查定列為小規模營業人,可否免申請商業登記
乙節,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
標準者,得免辦理商業登記,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謂小規模營業標準,係
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查依上開訴願人檢附之萬華稽徵所函之內
容係敘明訴願人經營之「○○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業稅課稅方式為查定課徵之
小規模營業人,惟並非認定訴願人之營業即合於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標準。又該函既已說明訴願人經營之「○○行」係經稅
捐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是其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萬華稽徵所
復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00六二六二號函明確查復在
案,依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即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訴願人主張,對法令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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