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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五一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原經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開設「○○食品行」,核
准營業項目為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餐館業,因被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0六00號函
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三三0六三七二一一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訴願書乙份,請於文到二
十日內依說明二補正送會,俾憑辦理……二、……經核 臺端訴願書未經 臺端簽名或
蓋有 臺端印章,請依主旨所定期限補正臺端之簽名或印章擲還本會。……」該書函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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