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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五四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網路號」,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0一0
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四、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代售各項藝術文化、體育活動入場券
) 五、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飲酒店業除外)(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六、I四
0一0一0一般廣告服務業(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 七、I五
0一0一0產品設計業 八、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九、F二0九0三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十、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十一、E六0五
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限現場作業)十二、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十三、
F二一九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 十四、I一0二0一0投資顧問業(不得經營金融保
險、信託投資、證券交易)十五、F二0九0二0運動器材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十時派員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
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
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三一一一
00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八一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四三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
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
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星期三
)。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市商業管理處
收文條碼及加蓋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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