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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
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號○○樓營業,未經核准實際
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八十年○○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市警
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八一八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四一00號函處罰鍰並
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五七九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二十八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
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
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次│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或│臺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例)│ │ │
├─┼─────┼─────┼───────┼────────┤
│0│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第│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
│4│父母或監護│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元罰鍰並限五│
│ │人陪同之未│ │其負責人或行為│ 日內改善,逾│
│ │滿十五歲之│ │人處五萬元以上│ 期不改善者,│
│ │人進入其營│ │十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執行│
│ │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外│
│ │第十 │ │善,逾期不改善│ ,並命令其停│
│ │一條第一款│ │者,除依行政執│ 止營業一個月│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 │,並得處一個月│2、經前項限期改│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善完畢後再次│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規定被查│
│ │ │ │。 │ 獲者(第二次│
│ │ │ │ │ 含以上)處十│
│ │ │ │ │ 萬元罰鍰並限│
│ │ │ │ │ 五日內改善,│
│ │ │ │ │ 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
│ │ │ │ │ 行法規定辦理│
│ │ │ │ │ 外,並命令其│
│ │ │ │ │ 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且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
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至為明確。系爭未滿十五歲之人到店消費,店員便要求其出示證件,惟其稱未
帶證件,且由其外貌讓人無法懷疑,訴願人已盡法律規定之責任。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已廢止)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
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已廢止)適用之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該
等法律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又少年福利法
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
,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
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
鍰,即不具正當性。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
十五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八十
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及未滿十五歲之○○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之偵訊(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次查訴願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已廢止)之規定,
應為無效等節。查按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及少年進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
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上開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進入該等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依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訂有罰則;而
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
五歲之人進入,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
罰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否則違法云云,按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確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
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
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
採證上之瑕疵。是訴願人所主張各節,顯係誤會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其有要
求該未滿十五歲之人提出證件惟其並未提供,又該十五歲之人之外貌讓人無法懷疑,訴
願人已盡法律規定之責任乙節,查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
於電腦遊戲業者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考量未滿十五歲之
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及為避免兒童、少年長時間沉迷於電腦網路遊戲,乃藉由該行政義
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
者,自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務,尚難以該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外貌讓人無法懷疑為由主張
免責;又依該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約有七、
八次,訴願人之工作人員已查驗其證件,且知其未滿十五歲,故上述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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