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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五五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
○○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二、F五0一0六0餐館業(小吃店業)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
業四、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
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三00號函及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三五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訴願逾期問題;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
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
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
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
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
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
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
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
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
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
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
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
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
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
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
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業│ │ │度 │象 │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十│其商業負責│負責人│第一次處負責人二萬│
│…│經營其登│三條 │人處新臺幣│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資│記範圍以│ │一萬元以上│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訊│外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業務。 │
│休│。(第八│ │罰鍰,並由│ │第二次(含以上)處│
│閒│條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負責人三萬元罰鍰並│
│業│) │ │令停止其經│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營登記範圍│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外之業務。│ │ │
│ │ │ │經主管機關│ │ │
│ │ │ │依規定處分│ │ │
│ │ │ │後,仍不停│ │ │
│ │ │ │止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
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市府固可將商業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在於
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又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地方
自治事項,然並未明文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
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顯見系爭委
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
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
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開設
「○○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 T-1專線連結四
十一組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且當時有十五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
,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
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
查首揭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首揭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
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
訊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
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
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
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予以審
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
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訴願人主張市府有關
商業登記法之權限委任缺乏授權依據,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有所不當乙節。查商業登記法
第六條第一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
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洵屬有
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
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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