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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三八八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
      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以市招「○○堂」名義,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樓經營其他服務(裱框)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九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八五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處分書誤繕為張炳
      凔)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四九八一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九月
      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八五0一號函對台端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所為之
      處分……說明……二、查台端為本處查獲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樓以『○○堂』名義經營其他服務(裱框)業;惟因營業事實認定有疑義,主
      旨所敘原處分爰先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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