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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七一0八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
      設「○○電腦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二一九
      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 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四、I三0一0一0資
      訊軟體服務業 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六、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 七、I六0一0一0租賃業八、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七九00號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六八三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
    三、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至系爭場所進行臨
      檢,查獲訴願人仍有設置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
      腦遊戲之情事;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
      三六一五六九三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一
      0八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六三六六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處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一0八0一號函......說明:......
      二、......『○○電腦企業社』,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再度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案經本
      處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一0八0一號函處分,惟上開處分
      函對受處分人認定有誤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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