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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七六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酒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無陪侍〕。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零時十分至前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0九三六四一一一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
七六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
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處分書係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系爭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之營
業地址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臺北 連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系爭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又系爭處分書說明四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訴願人遲於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附
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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