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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0八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
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至前開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附設投幣式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0八四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
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
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
│ │ │ │額度 │ │基準(新│
│ │ │ │ │ │臺幣: │
│ │ │ │ │ │元) │
├────┼────┼────┼────┼─────┼────┤
│視聽歌唱│商業不得│第三十三│其商業負│負責人 │1.第一次│
│……等八│經營登記│條 │責人處新│ │處負責人│
│種行業 │範圍以外│ │臺幣一萬│ │二萬元罰│
│ │之業務。│ │元以上三│ │鍰並命令│
│ │(第八條│ │萬元以下│ │應即停止│
│ │第三項)│ │罰鍰,並│ │經營登記│
│ │ │ │由主管機│ │範圍外之│
│ │ │ │關命令其│ │業務。…│
│ │ │ │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開業後,有人來店推銷投幣式卡拉OK,聲稱供訴願人擺
放數日完全不收費,且絕無任何問題。訴願人因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已深具悔意,
請從輕裁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號○○樓開設「○
○館」,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二六0八八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至前開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時,查
獲系爭營業場所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主張因涉世未深,而誤觸法網,請從
輕裁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
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
一裁罰基準斟酌訴願人違規情形加以裁罰,訴願人以其誤觸法網請求從輕裁罰,非有理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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