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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五六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開
    設「○○汽車零件精品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三)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一四0三0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
    業(洗車)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汽車服
    務業(洗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六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A0一九九0,營業項目:其他
      汽車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JA0一0一0至JA0一0四0細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
      ,如汽車清洗、裝潢、代客申請汽車檢驗業務等行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
    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依│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業│事件│據│      │對象│             │
    ├─┼──┼─┼──────┼──┼─────────────┤
    │..│商業│第│其商業負責人│負 │1.第一次處負責人一萬元罰鍰│
    │..│不得│三│處新臺幣一萬│責 │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經營│十│元以上三萬元│人 │ 圍外之業務。      │
    │一│其登│三│以下罰鍰,並│  │2.第二次處負責人一萬五千元│
    │般│記範│條│由主管機關命│  │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行│圍以│ │令其停止經營│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業│外之│ │登記範圍外之│  │3.第三次(含以上)處負責人│
    │..│業務│ │業務。經主管│  │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機關依規定處│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第八│ │分後,仍不停│  │             │
    │ │條第│ │止經營登記範│  │             │
    │ │三項│ │圍外之業務者│  │             │
    │ │) │ │,得按月連續│  │             │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申請南門汽車零件精品行,即為客人車輛進行外部零件裝設
      ,由於裝設時會弄污汽車外觀,才進行車輛外部清洗,並非故意違反商業登記法,且進
      行車輛外部清洗時,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故並未就違規項目進行商業行為。訴願人
      經營正當行業,也善盡國民應盡義務,按月繳交營業稅於國稅局。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商業稽
      查,查獲有為不特定人士提供從事洗車、打臘服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訴願人係實
      際從事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又訴願人如欲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應依前
      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
      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中並無「JA0一九九0其他汽車服務業」,準此,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
      當日係為客人安裝零件時污損,故須於現場清洗車輛,且未額外收費等節,經查據前開
      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一欄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
      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替不特定客人從事洗車、打臘服務,收費方式:洗車一00元,打
      臘五00元,賣雨刷一00-二00元及一般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準此,
      訴願人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之行為,是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主張其按月繳納營業稅乙節,經查本件係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與是否按月繳納營業稅無涉,是訴願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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