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租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建秘
    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
      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無權占用本府建設局所經管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供作住家使用,前經該局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訴願人及○○○等人應拆屋還地,嗣該局以前
      揭判決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誤繕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更正為同區段○○之○○地號土地,案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民事裁定准予更
      正在案,惟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人因對上開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審認抗告為有理由,乃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四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
    三、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本府建設局申請租用系爭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經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七
      00號函復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申請租用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
      無權占用本局經管......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判
      決本局勝訴有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臺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民事裁定准許○○地號應更正為○○之○○地號土地,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裁定臺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
      ,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提出訴訟中,臺端等......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三、另依......森林法第八條......並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五六二0二號之函釋略
      以: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八條得為出租之情形......臺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
      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函......復......臺端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建設局
      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核上開本府建設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建秘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七00號函復內
      容,係針對訴願人申請租用市有土地,立於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在私法上所為之
      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