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三二九四0六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僅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第0九三三二九四0六00號函,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
      三年十月五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三三0八一七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依訴
      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及行政處分書影本。前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十
      月七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前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