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二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卷查○○資訊企業社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大同區○○街○○號○○樓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願人。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星期一)零
時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月
○○日生)進入,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二
四三八00號函請本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該處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七七八00號函處○○企業社即訴願
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
三、嗣訴願人仍對本市商業管理處前開處分函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書面分別向本市
商業管理處及本市市長室陳情,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四三五八四一0號函移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按訴願程序辦理,同時本市市長
室亦以市長室受理市民陳情案件交辦單(秘機信收字第九三0九一四三七號)將上開陳
情書移由本市商業管理處回復。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訴
午字第0九三三0七五八六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程序並釋明不服之行政處分,
而本市商業管理處亦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二七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不服本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二六七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乙案......說明......三、有關臺端陳情略以..
....經查本案據以裁處之該分局蘭州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臨檢紀錄表(第二頁)檢
查情形欄記載......是以依前開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所載,該未滿十八歲之
○○○進入營業場所之目的及所僱用員工有無檢視查驗身分等節,均與臺端所敘事實不
符......惟依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
臺端容留未滿十八歲人於週一至週五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屬實,核已違
反前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臺端所陳自不可採。......四、再者,臺
端陳稱:『有位○先生來電叫我們繳一繳,說我們就是違反規定不
用訴願了。』乙節,查本處業務主管科並無同仁姓『○』,又本案業經 臺端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駁回,仍請依規定辦理。」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表明不服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二七00號函,並據本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九二七00號
函係就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該處作成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七七八00號函處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及
說明,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