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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五一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以
「○○歌友聯誼會」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及擴大臨檢,
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小菜及卡拉OK伴唱機組,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文
山第一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0三六一00號
函及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四三一七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等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
,再次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現場並僱有四位女服務生陪客人唱
歌、飲酒,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視聽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 第一次處行為人│
│唱、酒│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吧....│,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 令應即停業。 │
│:等八│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 │
│種行業│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
│ │開業。(│ │其停業。....│ │ │
│ │第三條)│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七0二0八0 營業項
目:酒吧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
業。」
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主旨
:函詢有關『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
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J501050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
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J七0二0八0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三、按上
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
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須另行登記『酒吧業
』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四、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
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
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避)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
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
敘明。」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之「○○歌友聯誼會」,係以小吃店附設卡拉OK為營業項目,兼賣飲料
及啤酒,應屬正常且合法之行為,並無原處分書所稱經營酒吧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兼賣啤酒等酒類,即率爾認定經營酒吧業,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詳加調查,
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以「○○歌友聯誼會」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該址臨檢及擴大臨檢
,分別查獲訴願人提供酒類、小菜及卡拉OK伴唱機組,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之情事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再次查
獲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現場並僱有四位女服務生陪客人唱歌、飲酒,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訴願人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復查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二、現場設五
組桌椅,有僱用服務生四名,陪現場客人飲酒、聊天;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一組....
..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十位客人消費中,於外設有一櫃檯,最低
消
費額以每人三百元計,可抵消費,現場客人主要以飲酒、唱歌為主。......於現場有四
位小姐服務客人,包含陪客人唱歌、喝酒或清理桌面,不設底薪,由客人給小費。....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兼賣啤酒等酒類,即率爾認定經營酒吧業,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云云。經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歌友聯誼會」提供酒類飲料供人娛樂,並備
有服務生倒酒、陪座,已如前述,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
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應歸類於「J七0二0八0酒吧業」,其定義內容為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又訴願人如欲經
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發給登記
證後,始得合法經營;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務,自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之
規定予以處罰。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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