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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四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忠孝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營業,經核准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前曾因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九九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
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至現場執行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二六二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四五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
十三年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
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
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款)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0│未禁止未│第十七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4│有父母或│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並限五日內改善,逾│
│ │監護人陪│ │其負責人或行為│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同之未滿│ │人處五萬元以上│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十五歲之│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人進入其│ │,並限期令其改│ 一個月。 │
│ │營業場所│ │善,逾期不改善│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第十│ │者,除依行政執│ 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一條第一│ │行法規定辦理外│ 獲者(第二次含以上│
│ │款) │ │,並得處一個月│ )處十萬元罰鍰並限│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五日內改善,逾期不│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所發現之未滿十五歲人員,訴願人曾向其說
明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亦於營業處所張貼明顯之標示告
知消費者,足見訴願人已盡責履踐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對消費者僅能就客觀條件
允許下,對消費者之資格、身分作一定之控管,且消費者進出頻繁,訴願人係一營利事
業,無法如警政單位得利用公權力可對消費者作強制性查察,偶有疏漏,雖非全無過失
,亦當情有可原,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青少年之
立場,訴願人既於事前已告知當事人,且於營業處所張貼明顯之標示,實無違反該自治
條例規定之故意;且縱因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之一時疏忽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即率爾以
罰鍰上限裁罰,無乃過苛,請依實際情況,撤銷原處分或降低罰鍰金額,以維護民眾權
益。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忠孝分公司
經核准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四日一時查獲訴願人忠孝分公司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
十九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忠孝分公司現場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少年○○○之偵訊(調
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訴稱其未具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公權力,且曾向該名未滿十五歲之人說
明法令規定,並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云云。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
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
,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雖已告知消費者相關法令規定
,並於商店門口張貼告示,惟仍不能免除其查驗消費者身分之責任,訴願人所述顯係誤
解,不足採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難免有所疏漏,惟查訴願人負有詳加查
詢客人年齡之職責,必須以檢查身分證等方式確實查驗消費者所稱年齡是否正確,查驗
年齡之程序始為完備。本件訴願人忠孝分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僅口頭詢問,難謂已善盡查
驗義務;況觀諸未滿十五歲少年○○○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
未被查驗身分證,足見訴願人未盡其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義務,是訴願主張顯
不可採。訴願人另主張罰鍰過重乙節,經查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依
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對電腦遊戲業者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又本府建設局 處理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成本,提
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
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業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九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
改善在案,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完畢後,第二次被查獲違反相同規定,則依
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二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被查獲,除處十萬元罰鍰外,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核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相符,訴願主張,無足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
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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