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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台大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之○○號○○樓營業,經核准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前曾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
    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二四00號
    函處以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四
    十五分至現場執行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
    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九八六六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依權
    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
    三二五六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
    善,該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
      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
      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違反條款)│北市資訊│(新臺幣:元│:元)       │
    │ │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16│未禁止未滿│第二十五│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 │十八歲之人│條第一項│戲業者及命令│並限七日內改善,逾期│
    │ │於週一至週│    │其停止營業外│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五上午八時│    │,並得對其負│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 │至下午六時│    │責人或行為人│令期停止營業一個月。│
    │ │或夜間十時│    │處新臺幣三萬│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至翌日八時│    │元以上十萬元│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或週六、例│    │以下罰鍰,並│者(第二次)處六萬元│
    │ │假日夜間十│    │限期令其改善│罰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時至翌日八│    │;逾期不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時進入其營│    │者,除依行政│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業場所。(│    │執行法規定辦│並命令其停止營業二個│
    │ │第十二條第│    │理外,並得處│月。        │
    │ │一項)  │    │一個月以上三│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     │    │個月以下停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
    │ │     │    │營業之處分。│者(第三次含以上)處│
    │ │     │    │      │十萬元罰鍰並限七日內│
    │ │     │    │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
    │ │     │    │      │業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稽查當日臺北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時所發現之未滿十八歲人員,訴願人曾向其說
      明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亦於營業處所張貼明顯之標示告
      知消費者,足見訴願人已盡責履踐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對消費者僅能就客觀條件
      允許下,對消費者之資格、身分作一定之控管,且消費者進出頻繁,訴願人係一營利事
      業,無法如警政單位得利用公權力可對消費者作強制性查察,偶有疏漏,雖非全無過失
      ,亦當情有可原,依該自治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青少年之立場,訴願人既
      於事前已告知當事人,且於營業處所張貼明顯之標示,實無違反該自治條例規定之故意
      ;且縱因訴願人之從業人員之一時疏忽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即率爾處以罰鍰六萬元,
      無乃過苛,請依實際情況,撤銷原處分或降低罰鍰金額,以維護民眾權益。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台大分公司
      經核准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
      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查獲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進入
      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
      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本件訴願人訴稱其未具查驗消費者身分證件之公權力,且曾向該名未滿十八歲之人說
      明法令規定,並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云云。
      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
      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
      訴願人雖已告知消費者相關法令規定,並於商店門口張貼告示,惟仍不能免除其查驗消
      費者身分之責任,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又雖訴願人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
      難免有所疏漏,惟查訴願人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必須以檢查身分證等方式確
      實查驗消費者所稱年齡是否正確,查驗年齡之程序始為完備。況觀諸系爭未滿十八歲少
      年○○○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並未被要求出示身分證,且二十
      二時之後亦未被檢查身分證明,足見訴願人未盡其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義務,
      是訴願主張顯不可採。訴願人另主張罰鍰過重乙節,經查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對電腦遊戲業者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又本府建設局? 處理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成本,提升公信
      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以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五二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
      在案,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完畢後,第二次被查獲違反相同規定,則依前揭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二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被查獲,除處六萬元罰鍰外,並限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
      文到七日內改善,核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相符,訴願主張,無足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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