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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樓開設「○○資訊用品社」,實際經
    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前曾因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三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三八三00號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
    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
    其營業場所,該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一二00
    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
      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法務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法八十律一六二三四號函釋:「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故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
      於未成年人之父母,如以一切監護事項委託他人行使,自為法所不許。所謂『特定事項
      』乃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即應限於對未成年人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
      ,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始得為之。」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目│(違反條款)│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或│臺幣:元)   │
    │ │      │休閒服務│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40│未禁止未有父│第十七條│除處罰電腦遊戲│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 │母或監護人陪│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同之未滿十五│    │其負責人或行為│,逾期不改善者,│
    │ │歲之人進入其│    │人處五萬元以上│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營業場所。(│    │十萬元以下罰鍰│定辦理外,並命令│
    │ │第十一條第一│    │,並限期令其改│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款)    │    │善,逾期不改善│。       │
    │ │      │    │者,除依行政執│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並得處一個月│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少年警察隊到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發現有一位未滿十五歲小朋友在場,該名未滿十
      五歲之人之父母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所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有關「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規定,委託
      訴願人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訴願人開設之營業處所行使監護之職務,有監
      護委託書為證。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訴願
      人是該名少年的監護人,並未違反該規定。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一年○○月
      ○○日生)進入並打玩電玩,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
      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及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附卷
      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內未滿十五歲之人○○○,係由訴願人取得家長監護委託書代
      為行使監護權云云,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
      五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
      ,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次按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
      定及法務部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法八十律一六二三四號函釋意旨,父母可委託他人行使監
      護權之職務,係以特定事項為限,特定事項以外之監護仍屬於未成年人之父母,而所謂
      「特定事項」,乃指「特別指定之事項」而言。則依訴願人所檢附之監護委託書記載略
      以:「一、委託人○○○因工作繁忙,援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茲將其未成年子女○
      ○○委託○○○或○○○於學校下課後或沒上課期間內在下開地點內行使監護之職務。
      二、委託地點:台北市中山區○○街○○號……」等語,尚難認系爭未滿十五歲之人之
      父母業已委託訴願人行使監護權。準此,訴願人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
      五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把玩電腦遊戲,又訴願人既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即應遵守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尚不得以家
      長已簽署監護委託書為由據以卸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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