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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六三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號○
○樓之○○開設「○○酒吧」,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七0二0八0酒吧業。二、F五0一0六0餐館
業。三、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四、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
售業。五、F五0一0五0飲酒店業。六、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一四四‧九三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零
時四十五分至前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包廂內附設供唱設備供不特
定人歌唱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
六三七八四九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
同規定,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四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三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
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度 │象 │臺幣:元) │
├───┼────┼──┼─────┼───┼────────┤
│視聽歌│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負責人│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唱、酒│經營登記│十三│人處新臺幣│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吧……│範圍以外│條 │一萬元以上│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等八種│之業務。│ │三萬元以下│ │圍外之業務。 │
│行業 │(第八條│ │罰鍰,並由│ │第二次(含以上)│
│ │第三項)│ │主管機關命│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令其停止經│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營登記範圍│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外之業務。│ │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 │ │
│ │ │ │依規定處分│ │ │
│ │ │ │後,仍不停│ │ │
│ │ │ │止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業│ │ │
│ │ │ │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據警察臨檢紀錄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備有視聽設備,即裁定訴願人違法,
似有不妥,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中有登記其他娛樂業,其經營狀態為當消費者須有藝
人來店助興,本店即會連絡走唱藝人來店服務,而本店部分包廂備有歌唱設備應屬合理
,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酒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設立登記,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酒吧業、餐館業、其他娛樂業(聘請歌手駐唱)、食品、飲料零售業、飲酒
店業、菸酒零售業之經營。前經本府以訴願人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以九十年七
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七四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
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至系爭
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營業場所有包廂四間(含員工休息室二間)內均附設有供唱設
備供客人及服務生唱歌歡唱,此有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
唱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視聽歌唱業,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該歌唱設備係
經營其他娛樂業之合理設備,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乙節,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營業項目J七0一0三0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而訴願人經核准經營之營業事項目係聘請歌手駐唱,屬前揭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
目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現為其他休閒服務業),二者為不同之營業項目。況訴願
人之營業情形業經前開臨檢紀錄表詳予記載,是其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明確,且
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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