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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
    立,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八年○○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一一九00號函移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三六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
    │次│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幣:元)     │
    │ │     │服務業管理│)或其他處罰│         │
    │ │     │自治條例)│      │         │
    ├─┼─────┼─────┼──────┼─────────┤
    │0│未禁止未有│第十七條第│除處罰電腦遊│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4│父母或監護│一項   │戲業者外,並│並限五日內改善,逾│
    │ │人陪同之未│     │得對其負責人│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滿十五歲之│     │或行為人處五│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人進入其營│     │萬元以上十萬│,並命令其停止營 │
    │ │業場所。(│     │元以下罰鍰,│業一個月。    │
    │ │第十一條第│     │並限期令其改│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一款)  │     │善,逾期不改│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     │     │善者,除依行│獲者(第二次含以上│
    │ │     │     │政執行法規定│)處十萬元罰鍰並限│
    │ │     │     │辦理外,並得│五日內改善,逾期不│
    │ │     │     │處一個月以上│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     │三個月以下停│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止營業之處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分。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
        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
        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少年福利法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
        遊戲業場所之規定。
        又該法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
        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場所
        ,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引用該
        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二)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需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訴願人所有之遊戲軟
        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
        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戲資料已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
        情形,且從原處分機關所舉證之內容亦未發現訴願人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
        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網咖行業自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以來,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核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之情形,應加以說明,豈可以行政裁量權來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這樣的
        處分當然侵犯人民財產權,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臨檢,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八年○○月○○日生)進入,此有
      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調查
      筆錄及未滿十五歲之人○○○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乙
      節。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廢止之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八歲
      之人進入屬於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
      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又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亦有相類似之規定。而
      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人進入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又訴願理由主張其遊戲軟體均係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任何擷取網路資源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亦未能舉證,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乙節。查訴願人既自承其經營之遊戲軟
      體資料已載於硬碟中,並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即屬前揭自治條例第三條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自應受該自治條例之規範;至是否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核發網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形,此乃另案問題,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任由無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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