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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四五0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以「○○早餐店」名義
,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時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五0五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度 │對象│:元) │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行為│第一次處行為人一萬元│
│行業│分支機構│十二│處新臺幣一│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非經主│條 │萬元以上三│ │第二次處行為人一萬五│
│ │管機關登│ │萬元以下罰│ │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記,不得│ │鍰,並由主│ │業。…… │
│ │開業。(│ │管機關命令│ │ │
│ │第三條)│ │停業。……│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按國稅局之規定繳交營業稅,不知尚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為只要繳稅就
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先行來函規勸、教導,就立即科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如何
讓百姓心服口服?請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所有之早餐店皆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法令
公文,並先行來函勸導,百姓就較能瞭解及接受政府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號○○樓以「○○早餐店」名
義,經營餐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稽查時營業中,現場販售各式漢堡、三明治
及冷、熱飲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食用,價格自新臺幣十二元至四十五元不等之情事,此
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另本件系爭營業場所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就系爭營業場所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份查定核課營業稅之核定稅額繳款
書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場所經營餐館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業已按規定繳交營業稅,不知尚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查訴願人是
否依法繳納營業稅,與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
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餐館業務。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規勸
、教導即科處罰鍰乙節,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倘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即應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先行規勸、教導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理由所辯各節,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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