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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七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I六0一0一0租賃業(漫畫、小說、書籍出租業)F二0九0一0書
籍、文具零售業 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
資訊供應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
讀計時收費)F五0一0六0餐館業 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
0一..0五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六
時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資料及
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
九三六三九八九四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
三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五二二五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三三二七三四六00號函對台端所為科處罰鍰及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之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說明:......二、查台端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
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
本處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三四六00號函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在案,惟所引用法條有誤
,旨揭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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