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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七0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三八七分公司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地下○○樓違規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商
    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六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九十日內辦理該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或
    停止該分公司營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
    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便利商店業務,爰審認其未辦
    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營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七0八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勒令該分公司停止營業。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
      府建設局。惟查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二三四二七九八
      00號公告,將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該局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
      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營利
      事業 (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第四條
      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
      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屬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本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建商字第0九二六0一0四000號公告本府
      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
    ┌────┬───────┬─┬───────┬───────┐
    │ 行業 │  違反事件  │依│ 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       │據│       │新臺幣:元) │
    ├────┼───────┼─┼───────┼───────┤
    │非屬前項│事業於辦妥所營│第│處公司新臺幣二│1.第一次處二萬│
    │所定之事│事業之營利事業│七│萬元以上五萬元│ 元罰鍰,並命│
    │業(即非│設立、遷址或營│條│以下罰鍰,並勒│ 令其停止經營│
    │屬本自治│業項目變更登記│ │令其停止經營未│ 未辦妥營利事│
    │條例第五│前不得開業、於│ │辦妥營利事業登│ 業登記之營業│
    │條所規定│新址營業或變更│ │記之營業項目。│ 項目...... │
    │之行業)│其營業項目。(│ │......    │       │
    │    │第四條)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營業場所係案外人○○○○於八十九年間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面積
       約一四三坪,現址營業範圍僅約三分之一。上開建物係沿屋後山坡路申請起造,為合
       法所有,並無佔用停車位,且已預留防空避難空間。另據案外人○○○有限公司(民
       國八十九年前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業)表示,八十八年間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會
       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系爭營業場所設立便利商店,不僅有益市容,亦對社區治安有
       助益。
    (二)訴願人實際營業活動經年累月,非一朝一夕,且所營事業為便利商店,旨在服務當地
       居民,並無影響該地區環境及變更原有建築物使用狀態之情事。又系爭營業場所於八
       十八年間尚得為便利商店之營業,詎料原處分機關逕以法令變更否准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並要求限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畢,並據以作成對訴願人不利益之處分,違法情
       形甚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三八七分公司未依本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地下○○樓違規營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0一六四四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九十日內辦理該分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止該分公司營業在案,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地址
      違規經營便利商店業務,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載有:「一、....
      ..實際經營便利商店業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自)二十四
      時......,僱用員工二人,營業樓層共一層,計約四十坪。......四、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現場營業中,實際經營便利商店業務。1.尚未取得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營利分公司基本資料、分公司登記資料、分公司資料查詢作
      業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認定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三八七分公司未依首揭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擅於系爭地址違規營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營業場所係合法建造,並無佔用停車位,且已預留防空避難空間,及
      設立便利商店有益市容及社區治安,並未影響社區環境等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
      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系爭地址於八十八年間尚得為便利商店之營業,原處分機關逕以
      法令變更否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要求限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完畢,顯有不當乙節。
      經查本件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三八七分公司未依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於系爭地址違規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又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載以:「......另查本案訴外人○○有
      限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八年間曾於該營業場所營業乙節,經查其時該公司營業主體係其所
      屬之泉源門市部,依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法二字第0九三三0三
      二四四00號函釋,公司所屬之營業所、門市部,係屬公司之一部份而非獨立之法人,
      無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是以現今公司之營業所、門市部,尚非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規範範疇,況八十八年間尚未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有限公司所屬泉源門市部八十八年間於本市北投區○○路
      ○○號地下○○樓營業,不能與本案等同提論......」則訴願人所屬臺北市第三八七分
      公司與○○有限公司所屬泉源門市部八十八年間之營業情形,其營業主體及適用法規各
      異,尚不得以上開事由冀求免責,是前述主張,顯屬誤解,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七條規定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勒令該分公
      司停止營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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