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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
    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八六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營
    業,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二)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
    十八歲之人○○○(七十六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
    ○○(七十六年○○月○○日生)等三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
    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一0九0五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八六八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違反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款)      │臺北市│新臺幣:元)或│新臺幣:元) │
    │ │        │資訊休│其他處罰   │       │
    │ │        │閒服務│       │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        │例) │       │       │
    ├─┼────────┼───┼───────┼───────┤
    │ │未禁止未滿十八歲│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元罰鍰並限七│
    │ │上午八時至下午六│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日內改善,逾│
    │ │時或夜間十時至翌│   │人處三萬元以上│ 期不改善者,│
    │ │日八時或週六、例│   │十萬元以下罰鍰│ 除依行政執行│
    │ │假日夜間十時至翌│   │,並限期令其改│ 法規定辦理外│
    │ │日八時進入其營業│   │善,逾期不改善│ ,並命令其停│
    │ │場所。(第十二條│   │者,除依行政執│ 止營業一個月│
    │ │第一項)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   │,並得處一個月│       │
    │ │        │   │至三個月停止營│       │
    │ │        │   │業之處分。  │       │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須敘明加重或減
      輕之理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少年警察隊查獲之青少年,係於當日夜間十時之前即已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訴
      願人之代表人○○○,亦於當日夜間十時前大約十分鐘左右,勸導該等青少年應於規定
      時間前離開,惟因之後陸續有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及其他消費者來電洽詢電腦遊戲事
      宜,致○○○分身乏術無法再次提醒,致青少年不慎逾越規定時間約十五分鐘,此有臨
      檢筆錄可證。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第三點規定,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本件違規情節單純、輕微,應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有別,今原處分機關未詳查實情率予處分訴願人,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
      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
      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
      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
      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
      二)二十二時十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七十六年○○月○○
      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七十六年○○月○○日生)等
      三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等三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
    五、次按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
      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
      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經查卷附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
      檢查情形」欄載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執勤人員於右記執勤時地
      由現場負責人(老闆)○○○......陪同執行少保檢查......二、於該處第十二號電腦
      座(少年○○○......)、第十三號電腦座(少年○○○......)及第十五號電腦座(
      少年○○○......)均在玩電腦線上遊戲......」及○○○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略
      以:「......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等未成年?該少年等何時進入消費?貴店有無查驗
      消費者身分證件?答:知道,○○○等三名未成年少年今放學時間進入消費,沒看證件
      。問:你是否知悉貴店於禁止時間內,未成年少年不得在內消費及逗留?......答:我
      知道,並有通知少年離去......。」是訴願人並未對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人盡其查驗年齡
      及於限制時間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之義務,其違反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所稱遭查獲之青少年,係於當日夜間十時之前即已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消費
      ,訴願人之代表人○○○,亦於當日夜間十時前大約十分鐘左右,勸導該等青少年應於
      規定時間前離開,惟因之後陸續有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及其他消費者來電洽詢電腦遊
      戲事宜,致○○○分身乏術無法再次提醒,致青少年不慎逾越規定時間約十五分鐘,本
      件違規情節單純、輕微,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罰云云。經查本件違規事實之查獲時間固僅逾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禁止時間(即夜間十時)約十五分鐘,惟本件遭查獲之青少
      年共有○○○等三名,且依前揭偵訊(調查)筆錄記載,訴願人顯於管理上有疏失,其
      情節尚難謂特別輕微,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前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三點規定另為考量,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八六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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