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五七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開設卡拉OK店(市招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臨檢時,
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務,南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南分行字
第0九三六一八七七二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嗣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仍查獲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
酒店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七00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公告,將商業登記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
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五0一0五0 營業項
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
括啤酒屋、飲酒店。」「J七0一0三0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
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 │依│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
│ │ │據│ │象 │新臺幣:元) │
├──┼─────┼─┼───────┼───┼───────┤
│視聽│商業及其分│第│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人│1.第一次處行為│
│歌唱│支機構,非│三│臺幣一萬元以上│ │ 人二萬元罰鍰│
│等八│經主管機關│十│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並命令應即停│
│種行│登記,不得│二│,並由主管機關│ │ 業。 │
│業 │開業。(第│條│命令停業。經主│ │2.第二次(含以│
│ │三條) │ │管機關依規定處│ │ 上)處行為人│
│ │ │ │分後仍拒不停業│ │ 三萬元罰鍰並│
│ │ │ │者,得按月連續│ │ 命令應即停業│
│ │ │ │處罰。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登記,領
有統一編號九八八九一七七一,但因不知何為商業登記法且需辦理商業登記,南港稽徵
所承辦人員亦未告知需辦理,並非訴願人故意為之,請撤銷罰鍰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開設卡拉OK店(市
招:○○),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八
七七二00號函附臨檢紀錄表查告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於
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稽查時營業
中,店內設有櫃台,後方設有小型酒櫃,販售高粱、清酒及啤酒等酒類及水果、小菜等
,現場並設有二組卡拉OK及包廂一間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此有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
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辦理設籍課稅登記,因不知商業登記法且需辦理商業登記,並非訴願
人故意為之云云。按設籍課稅登記與商業登記係屬二事,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商業登記,自不得擅自開業,又訴願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希冀免責,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