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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五五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以「○○服飾」名義
    經營裁縫服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有現場提供修改及裁縫衣服之情事,實際經營裁縫服務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二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裁縫服務
    業務,爰審認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裁縫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二五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Z九九0七0營業項目
      :裁縫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代客裁剪、縫製或修改衣服之行業。」本府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一般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第一次處行為│
    │業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人一萬元罰鍰│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並命令應即停│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業。...... │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      │
    │   │開業。(│  │停業。......│    │      │
    │   │第三條)│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設之「○○服飾」,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之查定結果,係屬「小
      規模營業人」,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得免申請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以「○○服飾」
      名義經營裁縫服務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至現場
      商業稽查查獲,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二二00號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四時
      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裁縫服務業務,上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經營情形記載:「一、實際經營服飾修改業務,自九十二年開始營業
      ,每天營業時間自十三時至二十時止,僱用員工(自己)......營業樓層共一層,計約
      一坪。......四、現場經營型態: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從事修改衣褲,價格依修
      改部位不同或材料種類不同而異。」此有經記明訴願人於現場及拒絕簽收等事由之原處
      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開始實際經營之修改衣褲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JZ九九0七0裁縫服務業」,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二0一三0四號函,訴願
      人開設之「○○服飾」已辦理設籍課稅,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如欲經營
      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服飾」商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之查定結果係屬小規模營業人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經營
      裁縫服務業務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明確;又查依前揭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
      課徵起徵點而言。系爭「○○服飾」商號之每月銷售額既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非屬商
      業登記法第四條規定免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另依訴願人檢附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九三000八七
      一八號函影本,系爭商號雖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惟其與前揭商業登
      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小規模商業」或「小規模營業標準」仍屬有別,自不得據以
      上開函文而解免其責。是前述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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