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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六九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以「○
○歌友會」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時查獲,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
行字第0九三六三九二六四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九四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業。該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 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
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一般行│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行為人 │第一次處行為│
│業 │分支機構│十二│新臺幣一萬元│ │人一萬元罰鍰│
│ │,非經主│條 │以上三萬元以│ │並命令應即停│
│ │管機關登│ │下罰鍰,並由│ │業。...... │
│ │記,不得│ │主管機關命令│ │第二次處行為│
│ │開業。(│ │停業。......│ │人一萬五千元│
│ │第三條)│ │經主管機關依│ │罰鍰並命令應│
│ │ │ │規定處分後仍│ │即停業。 │
│ │ │ │拒不停業者,│ │第三次(含以│
│ │ │ │得按月連續處│ │上)處行為人│
│ │ │ │罰。 │ │二萬元罰鍰並│
│ │ │ │ │ │命令應即停業│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發當時,執勤員警並無任何明確證據指出訴願人有經營酒店之事實。訴願人當時乃係
請託朋友代買兩罐啤酒,純屬朋友間私人正常社交活動,絕非商業性質之經營酒店行為
,執勤員警利用訴願人不識字之機會,迫使訴願人作成筆錄並對訴願人告發,已有違誤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同一事實,重複課以訴願人不利之罰鍰,顯然違反
上揭原則,實難甘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以「
○○歌友會」名義經營飲酒店業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經本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小菜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每人基本消費為一百五十元,可抵酒類、小菜、飲料消費,啤酒每瓶一百元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陳稱無營業事實而係與友人休閒娛樂使用且識字不多云云,依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九三00四三三四
七號函說明,訴願人經營之「○○歌友會」,業經核定為按一般稅額計算自動報繳使用
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又查前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三、經詢負責人林○○,該店之營業登記證
,經答覆本處所為北市中山區新生社區發展協會,但會址尚未變更其地址......四、詢
問該店面積約二十坪,陳設有六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營業至今......如一人入內消
費以台幣計算收壹佰伍拾元正,可抵提供酒類、小菜、飲料消費......五、該店提供酒
類,如啤酒乙瓶收取費壹佰元正......」則現場既設有六組桌椅及販售酒類,訴願主張
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另訴願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查本案訴願人
經商業及建築主管機關分別依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規定,處罰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之行為,及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又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不同,故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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