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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營業,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有關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資
    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打玩電
    腦遊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業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三一00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惟仍拒不停止該項業務,
    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二五二八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該函於九十三
    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
      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款)│北市資訊│幣:元)或其他處罰│(新臺幣:元│
    │  │     │休閒服務│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3 │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第一次處三萬│
    │  │條例規定辦│    │及命令其停止營業外│元罰鍰。  │
    │  │理營利事業│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第二次(含以│
    │  │登記擅自經│    │行為人處一萬元以上│上)處五萬元│
    │  │營。(第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罰鍰。   │
    │  │條)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
       變更。即便係地方自治事項(如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治條例),仍應有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申言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仍應有前揭行政
       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即主管機關若將該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者,仍應符合
       「法律授權」之程序。
       準此,以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市府建設局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實施。作為已合法委任予原處分機關之依據,尚難謂已合法委任,職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所為之原行政處分,即有管轄權之瑕疵,而難謂有效。
    (二)公司法已明文規定,公司只要完成公司登記無需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顯
       係強加公司法所未規定之義務予訴願人,應為違法之處分。雖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使得原處分機關誤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後,仍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對外營業,惟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辦法為行政命令,係基於商業登記法之授權而制定,惟商業登記法並無規範公司組
       織之餘地,該辦法第十二條已然逾越公司法之權限,限制訴願人為公司法所未規定之
       義務,準此,原行政處分已然違法,應予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
      四時會同相關單位執行資訊休閒服務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營業場所設置三十三臺電腦
      (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打玩,提供有「○○」等遊戲,此
      有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服務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關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仍應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即主管機關若將該
      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者,仍應符合「法律授權」之程序,而本府建設局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尚難謂已合法委任,原處分機關據此所
      為之原行政處分,即有管轄權之瑕疵,而難謂有效乙節。查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
      款第三目規定,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係直轄市自治事項,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
      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
      ,自屬有效。次按前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本府建設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
      二一00號公告將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
      ,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是原處分機關辦理上開自治條例所定電
      腦遊戲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應屬合法、有權之行政機關,殆無疑義。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以公司型態經營,依據公司法規定,只要非法令所禁止之行業訴願人即
      得經營,故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已然逾越公司法之權限,限制訴願人
      為公司法所未規定之義務乙節。按公司法係屬規範公司之設立、經營、解散等相關事項
      之普通法律,如公司欲經營之業務依其他法令尚須具備一定要件並完成一定程序後始得
      經營者,經營該等行業仍須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市為規範、管理於本市經營之
      電腦遊戲業而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則訴願人欲於本市經
      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前開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完成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始得經營;尚非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課予之義務,訴願所訴,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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