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27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於 91年1 月18日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1)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F218010資
訊軟體零售業 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F213030 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處分
機關以 93年7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23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5 日14時10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時,再次查獲訴願
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乃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
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277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93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3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 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
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
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
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以電腦使用網際
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
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
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
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
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
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
0 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
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
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 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帶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份: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
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違反事件 │依│ 法定罰鍰額度 │裁│ 統一裁罰基準 │
│業│ │據│ │罰│ (新臺幣:元) │
│ │ │ │ │對│ │
│ │ │ │ │象│ │
├─┼─────┼─┼────────┼─┼─────────┤
│資│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負│1.第1 次處負責人2 │
│訊│營登記範圍│33│臺幣1 萬元以上3 │責│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休│以外之業 │條│萬元以下罰鍰,並│人│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務。(第8 │ │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 圍外之業務。 │
│業│條第3 項)│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2.第2 次(含以上)│
│ │ │ │外之業務。 │ │ 處負責人3 萬元罰│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處分後,仍不停止│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 │
│ │ │ │業務者,得按月連│ │ │
│ │ │ │續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電腦主要功能是提供讓人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資料、編輯文件資料,上
述範圍始為訴願人營業項目「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讓人打玩遊戲,但若是來店客
人自行上網下載遊戲軟體或自行帶遊戲光碟在電腦玩,是客人個人之行為,並非訴願
人所提供,訴願人亦無法限制客人不可執行遊戲程序軟體。況臨檢紀錄表亦載明,有
26位客人消費中, 6位客人上網查資料或打玩○○○之免費網站,其餘客人正在打玩
電腦遊戲,稽查紀錄並未載明訴願人提供電腦是給客人打玩電腦遊戲或上網查詢資料
及收發電子郵件,稽查員也未詢問正在打玩電腦遊戲的客人,既然也有客人上網查詢
資料,為何不認訴願人從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種僅依判斷推測即認訴願人是從
事資訊休閒業之論據與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未符。
(二)訴願人並非故意任由消費者打玩電腦遊戲,係無法限制電腦操作功能及限制消費者之
網際網路使用權限,若消費者不配合,應參考菸害防制法規定,吸菸者違反規定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者,可通知當地衛生所人員前往稽查。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核准經營之「○○社」,其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原處
分機關於93年10月5 日14時10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42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現場有26位客人消費中,有客人打玩奇摩
網站之免費遊戲,其餘客人正在打玩電腦連線遊戲,如○○、榮譽勳章、RO、暗黑破壞
神等。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
其他娛樂業;嗣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
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
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並以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
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
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
目並未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電腦主要供人查詢資料等,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且其並未提供
遊戲軟體予顧客打玩,係顧客自行上網擷取或自帶碟片安裝,原處分機關僅以推測之詞
即處罰訴願人等節,經查訴願人現場營業態樣與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中,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
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
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
網擷取網路遊戲或自行帶遊戲光碟裝置後打玩,自屬資訊休閒業務,又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前揭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予以裁罰,並無僅以推測之
詞即予處罰之情事,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無限制消費
者使用電腦之權限,及應比照菸害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消費者等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與菸害防制
法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不相同,且訴願人既經本府核准營業,自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內容合法營業之義務,是訴願人尚難以無限制消費者使用電腦之權限等事由邀免其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
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
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
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