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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商場攤位終止租約及續租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85年10月 9日北市建市一
    字第66214 號及93年11月9 日北市建市字第09331924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
      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
      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
    二、緣訴願人向本府承租本市公有○○商場第○○號攤位,雙方於 84年7月28日訂定臺北市
      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28日至87年7 月31日,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嗣經本府新聞處及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於
      85年8 月8 日在訴願人承租之前揭攤位查獲案外人○○○公然陳列具有猥褻動作之影音
      光碟,售予不特定之人觀賞,並當場扣得違法影音光碟62片,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該署以85年度偵字第175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案外人○○○販賣有性交等猥褻內容之影音光碟,判處拘
      役55日,併科罰金2 萬元;○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易字4779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府建設局遂以85年10月9 日北市建市一字第66214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承租本市公有○○商場○○號攤位,於本(85)年8 月
      8 日經本府新聞處、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聯檢查扣1 批違法色情影音光碟(VCD )。顯已
      違反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即日起終止租約,請臺端於85年10月31日前將
      攤位騰空交還本局市場處,……」惟訴願人拒不繳回攤位,本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攤位,經該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2 月16日86年度北
      簡字第5168號民事判決訴願人應將系爭攤位返還本府在案。訴願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4 月21日87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因訴願人仍拒不繳回攤位,本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89年10月5 日北院文89民執午字第19826 號民事執行處命令於89年11月10日執行未
      果,復經該院以90年5 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午字第19826 號民事執行處命令於90年6 月
      8 日執行完成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10月28日向本府建設局請求免予終止租約准予續租
      ,並停止公開標租系爭攤位,該局乃以93年11月9 日北市建市字第09331924200 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原承租本市公有○○商場第○○號攤位經本局終止租約,
      陳情回復該攤位承租權並停止公開標租……,……說明……二、查 臺端承租攤位於85
      年間經本府新聞處及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聯檢查獲販售色情影音光碟,爰經本局以違反零
      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款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6條第1 款規定,終止租約
      收回攤位。三、有關臺端陳述『申請人無販賣色情光碟,仍屬合法承租人』乙節,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4 月21日87年度簡上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5 日北院文89民執午字第09826 號函執行返還攤位強
      制執行在案。四、另查本市公有○○商場3 個空攤位公開標租案係本府既定政策,且臺
      端前承租之○○號攤位既經本局終止租約,收回攤位在案,本局依法辦理公有財產之處
      置應無疑義,從而 臺端陳情回復第○○號攤位承租權乙節,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前揭本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北市建市一字第66214 號及93年11月9 日北市建市字第09
      331924200 號函,於93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租賃契約」係由訴願人與本府簽訂,
      二者間核屬私法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本府建設局85年10月9 日北市建市一字第66214 號
      函通知訴願人終止租約及93年11月9 日北市建市字第09331924200 號函拒絕訴願人續租
      之申請,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上開 2 函不服,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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