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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485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9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提供卡拉ok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3年9 月2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36497
    25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
    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85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67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處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85100 號處分函,主旨所
    載『……,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2 萬元罰鍰……』應更正為『……爰依同
    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其餘內容不變……。」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 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
      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
      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
      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33條│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1次處負責人1│
      │行業│經營其登│   │處新臺幣1萬 │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記範圍以│   │以上3萬元以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罰鍰,並由主│  │圍外之業務。  │
      │  │。(第8 │   │管機關命令其│  │2.第2次處負責人1│
      │  │條第3項 │   │停止經營登記│  │萬5千元罰鍰並命 │
      │  │)   │   │範圍外之業務│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經主管機關│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依規定處分後│  │3.第3次(含以上 │
      │  │    │   │,仍不停止經│  │)處負責人2萬元 │
      │  │    │   │營登記範圍外│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   │之業務者,得│  │止經營登記範圍 │
      │  │    │   │按月連續處罰│  │外之業務。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 F501060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等3 項業務,原處分機關所述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
        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此項認定與事實及法令不符。
     (二)訴願人負責○○餐坊早晚店門之開關及清潔等工作,另聘有會計1 名,並無僱用服
        務生於餐坊內工作。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酒
        吧之解釋為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
        用為從事一定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
        僱用服務生,何來飲酒店之經營。
     (三)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中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屬通報
        性質,姑不論通報資料是否有誤,但原處分機關實際並未到現場採證,是否確實違
        反商業登記管理,而逕行裁罰,此項作為是否違反行政法相關法令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9 月9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
      業、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
       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卡拉ok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飲料店
      業、菸酒零售業等3 項業務,其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且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中引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屬通報性質,姑不論通報資料是否有誤,但
      原處分機關實際並未到現場採證,此項作為違反行政法相關法令規定等節。按依前揭經
      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
      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
      ,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二……每日營業時間由
      19起至2 時止……2 台電(視)機與1 組伴唱設備。店內提供酒類及飲料。酒類由60元
      至1500元不等,小菜免費提供……。」且該臨檢紀錄表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確認,是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晚間7 時至凌
      晨 2時,尚非屬一般用餐時間;又提供酒類供來店客人消費,且小菜係免費供應,與一
      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亦與一般菸酒販售業係針對不特
      定消費者(非以現場顧客為主)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有所差異,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
      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之飲酒
      店業,自屬有據;又有關行政罰鍰之裁罰部分,如警察機關所作臨檢紀錄對違規事實已
      詳載明確者,商業主管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
    六、另訴願理由主張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酒吧之解釋
      為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用為從事一定
      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僱用服務生,何來
      飲酒店之經營乙節。依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利事業代碼表「F501050 飲酒店業」之定
      義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是依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係無服務生陪侍並提供酒類供顧客消費之場所,訴願理由
      所陳情形與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相符。況訴願理由所援引內政部上開令係內政部修正建
      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發布令,惟該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
      30086838號令廢止並溯自93年9 月16日生效,該部並以93年9 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
      6367號令發布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使
      用之相關事項,與本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尚屬有間。是訴願理由所訴各節,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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