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485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9 月9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1)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F501060餐館業、F501030飲料店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提供卡拉ok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情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3年9 月2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36497
25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
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851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656700 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處93年9 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485100 號處分函,主旨所
載『……,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2 萬元罰鍰……』應更正為『……爰依同
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其餘內容不變……。」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 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
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
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
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一般│商業不得│第33條│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1次處負責人1│
│行業│經營其登│ │處新臺幣1萬 │人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記範圍以│ │以上3萬元以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 │外之業務│ │罰鍰,並由主│ │圍外之業務。 │
│ │。(第8 │ │管機關命令其│ │2.第2次處負責人1│
│ │條第3項 │ │停止經營登記│ │萬5千元罰鍰並命 │
│ │) │ │範圍外之業務│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經主管機關│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依規定處分後│ │3.第3次(含以上 │
│ │ │ │,仍不停止經│ │)處負責人2萬元 │
│ │ │ │營登記範圍外│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 │ │之業務者,得│ │止經營登記範圍 │
│ │ │ │按月連續處罰│ │外之業務。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 F501060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 F203020菸酒零售業等3 項業務,原處分機關所述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
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 3項規定,此項認定與事實及法令不符。
(二)訴願人負責○○餐坊早晚店門之開關及清潔等工作,另聘有會計1 名,並無僱用服
務生於餐坊內工作。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酒
吧之解釋為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
用為從事一定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
僱用服務生,何來飲酒店之經營。
(三)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中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屬通報
性質,姑不論通報資料是否有誤,但原處分機關實際並未到現場採證,是否確實違
反商業登記管理,而逕行裁罰,此項作為是否違反行政法相關法令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9 月9 日經本府核准變更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
○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 餐館
業、F501030 飲料店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
3年9 月17日零時25分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卡拉ok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經營之餐坊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飲料店
業、菸酒零售業等3 項業務,其並未經營飲酒店業,且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中引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屬通報性質,姑不論通報資料是否有誤,但
原處分機關實際並未到現場採證,此項作為違反行政法相關法令規定等節。按依前揭經
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
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
,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
體事實認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情形……二……每日營業時間由
19起至2 時止……2 台電(視)機與1 組伴唱設備。店內提供酒類及飲料。酒類由60元
至1500元不等,小菜免費提供……。」且該臨檢紀錄表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確認,是依該臨檢紀錄表記載可知,訴願人經營餐坊之營業時間為晚間7 時至凌
晨 2時,尚非屬一般用餐時間;又提供酒類供來店客人消費,且小菜係免費供應,與一
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亦與一般菸酒販售業係針對不特
定消費者(非以現場顧客為主)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有所差異,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
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之飲酒
店業,自屬有據;又有關行政罰鍰之裁罰部分,如警察機關所作臨檢紀錄對違規事實已
詳載明確者,商業主管機關據以處罰,並無違反相關行政法令。
六、另訴願理由主張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347號令,對於酒吧之解釋
為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而服務生之定義為被僱用為從事一定
工作項目如飲酒來陪客人而支薪者,但訴願人自經營餐坊至今,從未僱用服務生,何來
飲酒店之經營乙節。依經濟部所定公司行號營利事業代碼表「F501050 飲酒店業」之定
義為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是依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係無服務生陪侍並提供酒類供顧客消費之場所,訴願理由
所陳情形與上開飲酒店業之定義相符。況訴願理由所援引內政部上開令係內政部修正建
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發布令,惟該執行要點業經內政部以93年10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
30086838號令廢止並溯自93年9 月16日生效,該部並以93年9 月14日臺內營字第093008
6367號令發布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且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使
用之相關事項,與本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尚屬有間。是訴願理由所訴各節,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