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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991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12月27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0)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11305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118010 資訊軟體批發業F213030 事
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218010 資訊軟體零售業I301010 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 資料處理服
務業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 租賃業。經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93年8 月28日1 時3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之情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乃以93年8 月31日北市警
南分行字第09362089700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 項規定,且前因違
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367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爰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9 月6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9915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3年9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
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
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
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
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
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
(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
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
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
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
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資訊│商業不得│第33│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
│休閒│經營登記│條 │處新臺幣1萬 │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業 │範圍以外│ │元上3萬元以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之業務。│ │下鍰,並由主│ │務。第2次(含以上 │
│ │(第8條 │ │管機關命令其│ │)處負責人3萬元罰 │
│ │第3項) │ │停止經營登記│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 │ │ │範圍外之業務│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者為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由營業項目中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等項目,非所謂之無照經營。建築法第73條處罰對象在於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
訴願人非無照經營業如前述,而是否有變更使用,端視訴願人使用與經營是否有關;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此與訴願人所被許可之營業項目並無衝突之
處,充其量亦僅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更何況本條文之規
範客體係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又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認訴願
人擅自變更使用,除罰鍰之外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原處分書中無關此之說明,遽為違
反一定程序,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90年12月27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93年8月28日1時30分至前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設置電腦45臺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
簽名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
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首揭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
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 其他娛樂業;嗣首揭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 0900205
2110號公告,將「J799990 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經
濟部又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
並以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
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 資訊休閒業」
業務。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定「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
義內容係指「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
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
。」顯與訴願人實際經營之前述「J701070 資訊休閒業」之定義與內容不同。是訴願人
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受本府委任,執行商業登記法所為之裁處,並無涉及建
築法令,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違反建築法規之相關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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