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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43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至
    ○○、○○至○○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72年12月14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72)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 2月20日並經核准變更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經
    營各種電動玩具遊樂場(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8月17日14時50分進行商業稽
    查時,查得訴願人有提供各式遊樂器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街派出所於93年 9月 2日16時 2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除有提供電動遊樂機台(含賓
    果行星、C-12賓果、皇家賽馬、超級戰國風雲、超八、雙魚座、滿天星等)數種機具外,另
    有販售數種香菸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等情事,該分局乃以93年 9月 8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36383020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菸酒零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 9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64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
      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20,營業項目:遊樂園業 定義內容:
      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營業項目代碼:
       F203020,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經濟部商業司92年 3月10日經商六字第 09202049390號函釋:「……說明……二……設
      置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
      記『J701020 遊樂園業』。」
      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230890 號函釋:「……說明……二、按設置一般家用之電
      視遊樂器(如X BOX、PLAYSTATION) 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應登記為『J7010
      20遊樂園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業│     │  │      │對象│臺幣:元)    │
      ├─┼─────┼──┼──────┼──┼─────────┤
      │一│商業不得經│第33│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
      │般│營其登記範│條 │處新臺幣1 萬│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行│圍以外之業│  │元以上3 萬元│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業│務。(第8 │  │以下罰鍰,並│  │務。       │
      │ │第3項)  │  │由主管機關命│  │2.第2次(含以上) │
      │ │     │  │令其停止經營│  │處負責人1萬5千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 │     │  │業務。   │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3.第3次(含以上) │
      │ │     │  │仍不停止經營│  │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 │
      │ │     │  │登記範圍外之│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     │  │業務者,得按│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稽查紀錄表中填寫之稽查對象即認訴願人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遊樂園業,逕為裁罰之處分,實屬率斷。訴願人營業於○○樓之○○至○○、
      ○○至○○、○○至○○等地址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確屬訴願人擴大營業地址營業之
      機具,惟該地址所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等遊樂器材,則屬「○○遊樂園」營業之機具
      ,其營業項目第6 項登記為「J701020 遊樂園業」,訴願人自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之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又按商業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訴願人之員工為求方便,自
      行向便利商店購買多包香菸,待顧客有需要便可直接拿給顧客,顧客既以便利商店的價
      格拿給員工,該行為事實並無營利性,依法亦無庸登記為營業項目,訴願人亦無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菸酒零售業務。本案原處分機關不查,即逕予認訴願人違法,顯有違誤,懇
      請惠准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93年9 月2 日16時2 
      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各式香菸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
      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訴願人如欲經營菸酒業務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F2
      03020 酒零售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願主張販售香菸因無營利性,故不屬商業行為不需辦理營業登記乙節,按
      經濟部88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88205216號函釋:「主旨:有關台端函詢所營業務是否超
      出營業範圍乙節……說明……二、按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
      台端所陳4 項營業項目,如據來函所稱均屬免費性質,無庸登記為營業項目,不生是否
      超出營業範圍之問題。」經查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臨檢時系爭營業場所有
      販售香菸之營業情節,業經現場負責人陳述甚詳,則其販售香菸收取費用之行為姑不論
      是否有獲利或價差,既非屬免費性質,要難謂有上開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所陳列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係屬「○○遊樂園」營業之機具,並無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7日商業稽查
      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所載:「……四、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約有17位
      客人正打玩各式遊樂器材。二、提供各式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打玩。……」及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93年9 月2 日臨檢紀錄表登載,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賓
      果行星、C-12賓果、皇家賽馬、超級戰國風雲二代、超八、雙魚座2 、滿天星等機台,
      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惟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經濟部
      92年3 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 號及92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230890 號函釋
      ,遊樂園業係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一般
      家用之電視遊樂器(如X BOX、PLAYS TATION )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等,自應登
      記遊樂園業始能經營。前揭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93年9 月2 日臨檢紀錄所
      載之賓果行星、C-12賓果、皇家賽馬、超級戰國風雲二代、超八、雙魚座2 、滿天星等
      機台似屬電子遊戲機,而屬訴願人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又原處分機關93年8 月17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各式遊樂器材」所指為何?究係屬電子遊戲場業或遊樂園業,原處
      分機關並未有明確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遽予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
      即有未當,訴願人所訴非無理由。然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菸酒零售業之違規事證明
      確,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人倘欲經營菸酒零售業自應依法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後始得經營,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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