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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19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至○○、○○至○○、○○至○○、
    ○○至○○、○○至○○、○○至○○開設「○○遊樂園」,領有本府88年12月21日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088)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3年 1月 2日核准變更登記,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Z99030 攝影業、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203010 食品、飲
    料零售業、 F210010鐘錶零售業(舊貨除外)、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J701020 遊
    樂園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17日16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皮卡丘禮品販
    賣機、空中火力、頭文字 D、剷糖機(SWEET FACTORY)、星際大戰等機 具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 1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334619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3年12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
      ,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
      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
      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
      營利事業。」經濟部87年3 月25日電子遊戲機第9 次評鑑會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
      …益智類:……003 機器人工廠(SWEET FACTORY)……」92年4月11日經商字第092020
      71340 號函釋:「……『皮卡丘』……係提供遊樂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稱之電子遊戲。」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
      │  │     │  │      │對象│臺幣:元)   │
      ├──┼─────┼──┼──────┼──┼────────┤
      │電子│商業不得經│第33│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1次處負責人2萬│
      │遊戲│營其登記範│條 │處新臺幣1萬 │人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場(│圍以外之業│  │元上3萬元以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電動│務。(第 │  │下鍰,並由主│  │外之業務。   │
      │玩具│8條第3項)│  │管機關命令其│  │第2次(含以上) │
      │) │     │  │停止經營登記│  │處負責人3 萬元罰│
      │  │     │  │範圍外之業務│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93年 9月17日稽查紀錄表之稽查對象,即認
      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逕為裁罰實屬率斷。訴願人於該址所擺設之機
      器人工廠(SWEET FACTORY) 、皮卡丘禮品機等電子遊戲機則另屬「○○遊樂場」擴大
      營業地址營業之機具,依經濟部89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89018536號函及90年5 月 4日經
      商字第09002804150 號函之說明,「○○遊樂場」僅擴大營業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除事涉建管法令外,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是訴願人自無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本案原處分機關不查,就此認定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
      項規定,顯有違誤,懇請惠准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17日16時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
      有提供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空中火力、頭文字 D、剷糖機(SWEET FACTORY) 、星際大
      戰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14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J701010 電子遊戲場
      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屬「○○遊樂場」擴大營業,除涉建管
      法令外,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等節。經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
      1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稽查對象:○○遊樂園……現場經營型態:……二、
      現場擺設各式遊樂器材……皮卡丘禮品販賣機10 台、……剷糖機(SWEET FACTORY) 1
      台……」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設置提供遊戲之電子遊戲機具為皮卡丘禮品販賣機、剷糖
      機(SWEET FACTORY) ,與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相
      符而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足見訴願人確有於本案系爭地址設置該等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即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營業場所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在案。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規定,訴願人倘欲於本案系爭地址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始得經營,本案訴願人於營業場所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難謂合於首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至於訴願人主
      張本案係「○○遊樂場」擴大營業面積涉及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乙節,經查依上開商業
      稽查紀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稽查之地點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
      ○,○○-○○,稽查對象為訴願人開設之「○○遊樂園」,且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
      認,是以,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 8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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