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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157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4 月1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3)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 9月22日20時50分
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餐食、飲料供現場客人消費點用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9 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157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
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
│度 │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準(新臺幣│ 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2次處負責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3.第3次(含以上)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商行牟取微薄利潤,為闔家生存糊口之命脈所繫,為求溫飽,營業時間不敢
須臾離開,是故設簡易炊具,俾能方便解決家人膳食問題,本商行顧客多為街坊鄰居及
熟識好友,光顧時若適逢用餐時間,邀請共進飲食抑或有之,但絕無「經營餐館業務情
事」。又合法申請營利商行,若有與營業項目不符,也應先加以勸導,試問一家合法服
飾店,加賣皮包、皮帶也要加以罰款嗎?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4 月1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03010 食
品、飲料零售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3年9 月22日20時50分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餐食、飲料供現場顧客消費點用等經營餐館業之情事,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商行為闔家生存糊口之命脈所繫,為求溫飽,營業時間不敢須臾
離開,是故設簡易炊具,俾能方便解決家人膳食問題,顧客光顧時若適逢用餐時間,邀
請共進飲食抑或有之,但絕無「經營餐館業務情事」云云。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規定,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之定義內容為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之
行業;F201060 餐館業之定義內容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
業。經查依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四、現場經營型態:1 、稽查時
營業中,現場適有6 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設有簡式可移動桌椅及一組非投幣式卡拉ok可
供營業使用,2 、消費方式:每人基本消費額200 元、提供簡單熱炒每盤 100元、啤酒
每瓶50元,飲料每瓶30元,消費者並可以上台演唱歌曲。 3、主要消費收入以餐食部份
為主,飲酒收入以酌餐為主。……」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是系爭
營業場所確有提供餐食供客人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且有基本消費額度、相關餐食、
飲料亦有定價,與訴願人所述設簡易炊具解決家人膳食問題,顧客光顧時若適逢用餐時
間,邀請共進飲食乙節不符,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
係經營餐館業,自屬有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合法申請營利商行,若有與營業項目不符,也應先加以勸導等語。經查系
爭營業場所曾於93年3 月1 日14時45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當時訴
願人未申請核准登記即經營飲酒店業(市招為○○卡拉ok),原處分機關並以93年3 月
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094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
停業,隨文並檢附獨資、合夥事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需附書件及作業時間一覽表等資
料,訴願人並於93年4 月1 日完成「○○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是訴願人業經原處分
機關輔導設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自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業。訴願理
由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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