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2.0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759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0年4 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 F219010電子材料零售業 E605010
      電腦設備安裝業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F2030
      10食品、飲料零售業 I601010租賃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8月27日北市商三字
      第092316836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93年11月4 日14時30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1月11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3○○759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處分書於93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變更
      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1 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
      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
      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
      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
      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
      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
      (間喋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
      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
      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
      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
      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
      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
      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
      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資訊│商業不得│第33│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
      │休閒│經營登記│條 │處新臺幣1萬 │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業 │範圍以外│  │元以上3萬元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務。       │
      │  │(第8條 │  │由主管機關命│  │第2次(含以上)處 │
      │  │3項)  │  │令其停止經營│  │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 │
      │  │    │  │登記範圍外之│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  │    │  │業務。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經主管機關依│  │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
       ,且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
       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認定商業管理與
       輔導係直轄市自治事項而將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在於該
       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地方制度法中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但並未說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罰則部分亦屬於自治事項,有關商業登
       記與處罰事項係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或中央委辦事項,即須分析。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
       制度法第27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 條並
       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
       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
       之處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於90年4 月18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4 日14時30分執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53組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把玩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
      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首揭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
      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799990 其他娛樂業;嗣首揭90年3 月20日經商字
      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
      業」。經濟部又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
      閒業」,並以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
      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
      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 資
      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
      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係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稽查,並作成商業稽查紀錄表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後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
      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首揭商業登記法
      第6 條第1 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以92年11月
      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
      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得處以商業
      負責人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
      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
      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
      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