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2.0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5826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以「○○企業社
」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 1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
9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826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上開函於93年9 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32條規定:「違反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
人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
碼內容……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 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0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計增列2 項、修正1 項、刪除1 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
內容…… 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
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度 │對象│(新臺幣:元) │
├──┼─────┼──┼─────┼──┼─────────┤
│資訊│商業及其分│第32│其行為人各│負責│第1次處行為人2萬元│
│休閒│支機構,非│條 │處新臺幣1 │人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業 │經主管機關│ │萬以上3萬 │ │。 │
│ │登記,不得│ │元下罰鍰,│ │第2次(含以上)處 │
│ │開業。(第│ │並由主管機│ │行為人3萬元罰鍰並 │
│ │3條) │ │關命令停業│ │命令應即停業。 │
│ │ │ │。 │ │ │
│ │ │ │經主管機關│ │ │
│ │ │ │依規定處分│ │ │
│ │ │ │後,仍拒不│ │ │
│ │ │ │停業者,得│ │ │
│ │ │ │按月連續處│ │ │
│ │ │ │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商業登記事項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倘直轄市政府委任下級機關執
行者,應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報請經
濟部核定等程序要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科罰,並未載明委任或授權之法律依據,
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應予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以「○○企業
社」名義,經營資訊休閒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1 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依該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
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40位客人打玩遊戲中,架設
T-1 專線連結50組電腦設備供客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打玩,遊戲有天堂、CS、仙境傳說
等,每小時25元。……」準此,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業務之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商業登記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科罰
,並未載明委任或授權之法律依據,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乙節,查依前揭商業登記法
、本府委任公告,原處分機關係經合法授權得以其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書中敘明相關授權公告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
違章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前述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