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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00483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經營其他汽車服
務業(洗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 2月 3日14時50分及93年10月19日14時30分派員至
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屬實,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0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0048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處分書於93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 第1 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00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 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 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 家庭手工業者。四 合
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3條規
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93年11月1 日收到處分函,訴願人因設立之地址為銀行用
地,遲至今日未蒙奉准設立,經由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辦理設籍課稅查核為小規模
營業者,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訴願人生存不易免於罰鍰之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以「○○汽車美容」名義經營其
他汽車服務(洗車)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 2月3 日14時50分及93年10月19日
14時30分至系爭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依卷附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欄分別記載:「……四、
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以從事汽車之洗車、打臘(蠟)、美容為主
。 2.消費方式:洗車200 元、打臘(蠟)600元、美容2000元。」、「……四、現場經
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汽車乙輛(xx-xxxx) 正清潔內部,詢據業者表示主
要以從事汽車洗車、打臘(蠟)及清潔內部為主。2.消費方式:洗車150 元、打臘(蠟
)500 元、內部清潔100 元。」是訴願人於前揭地點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洗車)業
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訴願人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2 份及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以「○○汽車美容」名義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洗車)業務之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該店係屬小規模營業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648300 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有關訴願人經營之「○○汽車美容
」其實際經營主體名稱、負責人年籍資料,及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以93年5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30007348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依據電腦營業稅籍資料記載,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設有○○汽車專業美容店(統一編號:xxxxxxxx),負責人為○○○,身份證
統一編號為Axxxxxxxxx,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請查照。……」是訴願人
所營業務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按依前揭
商業登記法第3 條、第4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訴願人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商業登記始得營業。次按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該法對於除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
外之商業登記係採必要主義,未經主管機關登記,擅自開業,即屬違反該規定,訴願人
既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洗車)業之營業事實,而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違反商
業登記法第3 條之違章事證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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