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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8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2557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0年11月2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92
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93年8 月11日
14時1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查獲系爭營業場所任由
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80年○○月○○日生)及○○○(78年○
○月○○日生)進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11條第1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3年8 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3325573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8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57300號處分函於93年8 月31日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處分函說明欄已載明:「……四、貴公司
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9 月30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3年10月27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
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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