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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3日
    北市商三字第09334802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0年11月29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92
    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案經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上開營業場所經營電腦
    遊戲業,原處分機關乃派員於93年10月20日14時45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發
    現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前因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
    營電腦遊戲業,業以92年 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231675900號及92年11月14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233605500號等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惟仍拒不停止該項業務,乃以
    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4802600號函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5 月3 日北市
      建一字第09131782100 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 月27日起實施。」又查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16條規定:「違反第4 條第3 項、第9 條或第
      10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
      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 1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2) 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
      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
      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
      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
      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 其他娛樂業……。」
      90年 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
      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
      間喋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
      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
      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小類『900 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
      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
      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 其他
      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 
      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
      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4.J701070 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92年 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J701070 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
      本府建設局91年 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
      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統一裁│
       │次│違反條款)│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 │罰基準(新臺幣:│
       │ │     │服務業管理│       │元)      │
       │ │     │自治條例)│       │        │
       ├─┼─────┼─────┼───────┼────────┤
       │3 │未依本自治│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第1次處3萬元罰鍰│
       │ │條例規定辦│     │業者及命令其停│。       │
       │ │理營利事業│     │止營業外,並得│第2次(含以上) │
       │ │登記擅自經│     │對其負責人或行│處5萬元罰鍰。  │
       │ │營。(第10│     │為人處1萬元以 │        │
       │ │條)   │     │上5萬元以下罰 │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於90年11月29日即依法核准營業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遲至91年11月14日始經臺北市議會三讀通過,在自治條例尚未立
       法前,訴願人早已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內容依法經營。又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要件
       有別於一般公司行號,其條件嚴苛,致使臺北市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相關業者無法取
       得該登記。
    (二)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須檢附「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與用途」方得受理。而訴願人之營業地點係建於62
       年,並無使用執照。至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部分,經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核證為第3 種商業區,訴願人乃於92年1 月30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該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地點係住宅區為
       由退回申請,經了解方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早已劃入第3 種商業區,但土地所有權人
       未依規定繳交回饋金,不能視為第3 種商業區。訴願人仍在與房屋所有權人溝通,俟
       正式取得相關文件後即刻前往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不應如此重罰,導致業者無法生
       存。既然訴願人之營業地址已劃為商業區,而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證明書上又未敘明
       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致使訴願人因非專業僅信任政府公文而誤解其意,以為是商業區
       ,乃向房東承租造成重大損失。
    (三)中央政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管理尚未立法通過,且比鄰的臺北縣對於該行業無論
       在營業時間及進出人員年齡均無管制,更不需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而臺北市政府
       卻以保護青少年為由,逕行通過前開自治條例,致使與臺北縣或其他縣市形同一國兩
       制,殊不合理。前開自治條例干涉人民在憲法上所賦予之權利,臺北市政府過度壓縮
       業者的生存空間,顯然錯誤認知把資訊休閒服務業當作電動遊戲場,視同毒蛇猛獸,
       嚴格看管,基本立場失之偏頗。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90年11月29日
      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0
      日14時45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設置30臺電腦,且供不
      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
      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自90年11月29日起至今均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而臺北市政府卻
      中途變更法規,訴願人係依法經營乙節。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
      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按前揭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
      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嗣90年3 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
      公告,將「 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
      284801 號函修正為「J701070 資訊休閒業」,並以92年6 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
      號公告修正定義內容如前述,是我國自90年 3月20日起即正式有「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營業項目(嗣於90年12月28日修正為資訊休閒業),惟依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
      營之營業項目所載,並無「J701070 資訊休閒業」,訴願人主張原係合法經營而係嗣後
      法令變更等語,容有誤解。
    六、又訴願人表示其於92年1 月30日備妥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該申請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地點係住宅區為由退回申請云云。經查訴
      願人未依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違規經營電腦遊戲
      業務之事實業經認定,且訴願人亦不否認,縱令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業已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係住宅區為
      由否准其申請,故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屬實,惟此乃另案問題,訴
      願人自得就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處分,另行請求救濟
      。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不得於該營業場所經營電腦遊戲
      業。是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
      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
      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3 次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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