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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3.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2日動衛三字第 09370470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本市中正區○○街○○號咖啡店中,發
現其所放置於天花板夾層之黏鼠板上黏有2 隻尚存活之幼貓,遂將該黏鼠板連同2 隻幼貓層
層包裹於3 層塑膠袋及報紙內並綁緊後,與垃圾一同放置門前柱子旁,造成幼貓不必要之痛
苦,涉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情事,經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檢舉,該處乃於93年11
月15日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30條第3 款規定,以93年11月22日動衛三字第093704707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3 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動物保護法第2 條規定,動物保護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本府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91年1 月28日府建三字第09103996
9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法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1 月1 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
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6 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6條規定,無故騷擾、虐
待或傷害動物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小貓誤蹈之黏鼠板係環保公司派專業人員安置於天花板上,以防鼠患及蟑螂,小貓
誤闖天花板夾層,繼而誤沾黏鼠板上不能脫身,實非訴願人所能預料,訴願人於發
覺後曾想盡辦法將小貓與黏鼠板分開,惟小貓已被黏得太牢,在試圖分離小貓與黏
鼠板之過程中,但見小貓甚為痛楚,且已無太大氣息,又在不知該如何處理情形下
,終告放棄,並用塑膠袋將已無氣息的小貓包妥安置。
(二)按刑事或行政責任之認定,除應具備犯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需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
般要件,即所謂責任要件。本件訴願人既無明顯之故意,亦無過失,何況小貓經清
除黏液後已恢復如常,對其健康並無妨礙。訴願人在事件發生時雖因一時緊張,而
對事件之後續處理容有少許疏忽,但本件訴願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謬誤。
四、卷查本案係民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檢舉於 93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訴願人
所經營之本市中正區○○街○○號咖啡店門前,發現 2隻幼貓層層包裹於3 層塑膠袋及
報紙內並綁緊後,與垃圾一同放置門前柱子旁,造成幼貓不必要之痛苦,涉有虐待或傷
害動物之情事,該處乃以電話通知原處分機關查處。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2.請問您在
店裡是擔任何種職務?答:是本店的負責人。3.請問當天10月23日晚上11點多,您是否
正在店裡?答:是,而且是專程來店裡處理這隻貓。4.請問您當天的垃圾是如何處理?
答:垃圾是裝袋放置店前面之柱子,由清潔公司來處理。5.請問您店裡平時是否有放置
黏鼠板?答:有,而且很多,並且是請專業環保公司評估放置黏鼠板。6.請問您10月23
日晚上11點多,請問黏鼠板有無黏到動物?答:貓咪( 2 隻活的)和老鼠(1 死)。7
.請問您是怎麼處理那2隻貓?答:從通風口連板子一起拿下來放進垃圾袋,但貓層(曾
)去抓,所以又再裝一垃圾袋綁緊,內層有放一些報紙,避免被貓抓到,將此袋與已死
之老鼠之板子,再一起放入另一粉紅色塑膠帶(袋)套起後綁緊後放入店前面的柱子旁
邊。……」及原處分機關同日訪談證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
:「……2.請問您當時目睹的整個過程為何?答:10月23日晚上11點多,有2 個香港人
發現○○咖啡前垃圾包內有小貓在叫,打開好幾層塑膠袋來看,內有2 隻小貓黏在2 個
黏鼠板上,小貓還用很多層報紙包起來,……接下來是有兩個台灣女生與一個男生也過
來,發現是○○咖啡丟出來的,○○咖啡的老闆與老闆娘也承認,……」足見訴願人確
有將2 隻尚存活之幼貓層層包裹於3 層塑膠袋及報紙內並綁緊後,與垃圾一同放置門前
柱子旁,造成幼貓不必要之痛苦,而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 3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
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2隻幼貓經清除黏液後已恢復如常,對其健康並無
妨礙,訴願人之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確有將2 隻
尚存活之幼貓層層包裹於3 層塑膠袋及報紙內並綁緊之情事,則此一行為所造成阻絕空
氣導致幼貓無法呼吸等不必要之痛苦,顯已對2 隻幼貓造成虐待及傷害。復按動物保護
法第6 條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要件,應係指
「故意或無正當理由」,又參酌刑法上「故意」理論,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法規構成要
件之所有客觀行為全部有所認識,且有具體實現構成要件之決意;本案訴願人對於綁緊
塑膠袋造成阻絕空氣導致2 隻幼貓無法呼吸等不必要之痛苦,應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實已該當「故意」之要件。又訴願人之行為已對2 隻幼貓造成虐待及
傷害,與動物保護法第6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縱嗣後2 隻小貓已恢復健康,亦無
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3 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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