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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941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2年 8月11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
○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 飲料店業、F501060 餐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2日20時48
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提供含酒精性飲料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規定
,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94100號函,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93年11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
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82000 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
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
記。」第33條第1 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
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89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 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一案……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 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
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
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
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93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
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
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
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203768800 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
│ │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新臺幣:元) │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餐廳只提供餐點、咖啡、烏龍茶等供客人點餐。並沒有販賣酒,酒都是客人自己帶
的,稽查人員看到客人桌上擺酒即認定訴願人有販賣酒,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係經營餐
飲店,非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飲酒店。若訴願人有不妥之處,也應先輔導讓訴願人改善,
不應立即處罰,懇請撤銷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開設之「○○餐廳」,領有本
府核發之92年 8月11日北市建商商號 (0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及餐館業。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2日20時48分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飲酒店業,則其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未經營飲酒店業,而係經營餐館業務乙節,按依前揭經濟部89年9 月29
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及93年3 月8 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 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
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
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
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又飲酒店業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
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
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300 元,可抵消費, 7組桌中有
5桌客人正飲酒中……2.酒(店)內提供啤酒,1瓶100 元,櫃台後置有客人自行帶入的
酒(高梁、XO、Johney walk……等) ,每桌帶酒客人酌收開瓶費300 元。……4.本店
並無提供餐點,有提(供)下酒炒菜以販售飲料等及提供場所讓客人唱歌、喝酒為主…
…」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飲酒店業
」之情事,至為明確。訴願人既無提供餐點,僅提供下酒菜,且係以提供場所供客人唱
歌、喝酒為主,自與一般餐館業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顯屬有別,則原處分機關綜合
訴願人之整體經營型態,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況
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
所陳已著手申請菸酒零售業牌照乙節,查一般菸酒販售業係針對不特定消費者(非以現
場顧客為主)為銷售對象對外販賣,亦與訴願人經營之飲酒店業有所差異,訴願人倘申
請登記菸酒零售業亦不得經營飲酒店業,併予指明。
六、又訴願人主張應先輔導讓訴願人改善,不應立即處罰乙節,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之規定,飲酒店業務歸屬於第22組餐飲業之酒店及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酒店,不得
於第三種住宅區設立。經查訴願人營業之地址,係屬第三種住宅區,訴願人自難辦理登
記飲酒店業之營業項目,原處分機關自無輔導之可能,此有本府工務局92年11月27日北
市工建字第09254398600 號函附卷可稽。此外,縱令本件可經輔導改善,亦無礙其先前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仍應受罰。綜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
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
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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