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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5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58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空地以「○○停車場
」名義經營停車場經營業,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月7日14時45分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7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467600號函請○○○於文到 1個
月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營業,惟○○○逾期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
二、嗣上開「○○停車場」於93年9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
日14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仍於該址違規經營停車場經營業(原處分
書誤載為停車場業),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以93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4658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
府業以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4 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四
、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32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
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管機關命令停業。」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G202010 營業項目:停車
場經營業定義內容:從事提供車輛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約方式收取租
金之行業。」
本府92年12月11日府建商字第 092037688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
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
│ │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新臺幣:元)│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目前正在申請建築執照中尚未核准。地主為便利○○夜市旅客及○○大樓往來
客戶而增設一停車處所,並委託訴願人全權處理空地管理問題,且已由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按月核定繳稅在案。請求體察民情,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案外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空地以「○○停車
場」名義經營停車場經營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 7月7日14時45分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獲,乃以93年 7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2467600號函請○○○於文到 1個月內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在案。嗣上開「○○停車場」於93年9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27日14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
停車場經營業,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中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四、現場經營型態
: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約四十輛車,總共可停60 輛車。二、停 1次100(元),
計次收費不限時間。……」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2 份及營利
行號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提供不特定人臨時停車,並計次收費之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
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代碼內容應歸類於「G202010 停車場經營業」,且依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93年7月14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30013126號函,系爭「○○
停車場」已辦理設籍課稅,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
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開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正在申請建築執照中尚未核准,系爭停車處所
係為便利○○夜市旅客及○○大樓往來客戶而增設,及已由本市稅捐稽徵處按月核定繳
稅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擅自於系爭地址違規營
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前述主張,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
又系爭停車場所縱已依法設籍課稅,亦應俟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始得開業,自不
得以上開事由冀求免責,是訴稱各節,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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